被告人任国景犯贪污罪一案
| 被告人任国景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1:3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国景,男,1965年3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5月9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景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景及其辩护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任国景利用其担任本县谷金楼乡孟郭小学校长的职务之便,虚列护校费、卫生清理费开支,假借他人名义虚报冒领公款14570元据为已有。2013年5月9日,任国景主动退出赃款计14570元。任国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任国景系初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悔罪态度比较好,同时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建议对任国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国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以后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任国景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主动全部退回赃款,贪污数额相对较小,系初犯;应认定任国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起,被告人任国景担任南乐县谷金楼乡孟郭村小学校长。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任国景利用其职务之便虚列护校费、卫生清理费开支,假借他人名义虚报冒领公款14570元据为已有。2013年5月8日,任国景到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任国景退出赃款计14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国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陈XX、马国X、马孟X、马现X、马红X、赵XX、马社X证言,南乐县谷金楼乡中心学校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任国景任职证明,任国景冒名领取护校费、卫生清理费单据复印件,任国景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任国景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景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任国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任国景系初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任国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国景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赃款1457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荣 芬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国 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