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普豪与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民权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5
原告王普豪与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4:41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王普豪,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先锋,任董事长。

原告王普豪与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民权县人民路南侧盛世名门第一幢二单元1201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可被告却超出交房日期未能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应当支付原告至今违约金1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由于该商品房设计发生变更,包括:1、外墙装饰涂料均改为同色面砖;2、一、二层沿街商业外墙装饰均改为干挂花岗岩石材面层;3、铝合金窗改为黑色彩塑钢窗;4、电梯间及一层公共前室部分增加高档玻化地板砖;5、电梯门增加大理石门套;6、单元门雨篷增加干挂石材。故工程期限不得不顺延,从而造成了延期交房的事实。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商品房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或者政府相应规划变更导致延期的,出卖人可以申请延迟交房。因设计变更内容较多,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延期168天,但为了尽早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只批准延期150天。二、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延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已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买受人进行了告知。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7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购买的被告的商品房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建设面积为113.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未91.2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2.5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按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2012年1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首付房款168932元的事实。3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被告下余房款16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8日交房,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延期220天交房,但其中150天属于合理延期,被告延期违约天数应为70天,对于70天的延期违约金被告自愿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001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2、(2012年2月2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3、2011年度雨雪及不良气候影响工期时间表一份。4、002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5、(2012年4月16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6、003号工期顺延申报表一份。7、(2012年5月28日)工期顺延申请书一份。8、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设计更改通知书一份。9、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复单一份。10、监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曾三次申请延长工期共265天,但被告及监理机构始终为业主着想,为了争取早日向业主交房,只同意延长工期150天,况且这150天是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原因,属于合理延期;第二组:1、短信发送清单一份。2、短信发送内容。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平台向各位商户告知了延期交房(对本案原告的通知在发送清单的第2页第16、17两行)。第三组: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与本案具有同样的被告、同样的事实、同样的依据、同样的审理法院,故此,对本案也应当作出同样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延期应由设计部门批准,但被告的所有报告均是被告内部请示与批准。2、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业主。3、该报告为清华园小区报告。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1、设计变更本身就是设计研究院作出的;2、双方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是如果因设计变更造成质量问题或使用功能的,才应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而本案涉及的是延期交房违约纠纷,不是质量或使用功能纠纷,所以不适用第十条,而应适用第八条的交付期限相关约定;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标的均是被告所开发的盛世名门,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是盛世名门,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

组证据1、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7、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盛世名门第1幢2单元1201号商品房。原告王普豪作为买受人,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

公司作为出卖人。合同约定该住宅商品房总价款为336932元。出卖人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012年5月28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施工单位河南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权项目部因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申请盛世名门1#、2#、3#楼及车库工程顺延工期168天,经监理机构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名门项目部同意及发包单位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批准工期延长150天(从2012年8月3日延长到2013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及协议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的情形,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时间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336932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购房款全部交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因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申请盛世名门1#、2#、3#楼及车库工程顺延工期168天,经批准顺延工期150天(2012年8月3日延长到2013年1月

1日)。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期限也应当相应顺延150天,即2013年2月27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而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违约天数70天×已交款336932元×0.1‰=2359元,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普豪逾期交房违约金2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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