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连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薛连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1:0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连生,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俊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俊成、被告人薛连生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薛连生在黎集镇幸福大道洗车,李××因门前水龙头被他人拧开与薛连生妻子孟××发生争吵并厮打,石俊成从外面回来后与薛连生发生厮打,厮打中,薛连生将石俊成摔倒,跪其身上,并用拳对石俊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石俊成左胸部骨折三根。经法医鉴定,石俊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连生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连生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连生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连生与被害人石俊成(男,1970年8月出生)均在固始县黎集镇幸福大道经营洗车等业务。2013年2月17日20时许,因石俊成家门前水龙头被他人拧开,薛连生妻子与石俊成妻子发生争吵、厮打。石俊成得知后从外面回家,与薛连生发生厮打,厮打中,石俊成摔倒,薛连生跪在石俊成身上,殴打石俊成,石俊成与薛连生均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俊成左眼眶周肿胀、青紫,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薛连生左眼眶周肿胀、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连生供述,2013年2月17日18时许,自己在修车,因为李××家水龙头的事,妻子孟××与李××发生争吵、厮打。李××丈夫石俊成回来在我家门口骂,后我和石俊成发生厮打,石俊成拽住我的衣服领子摔倒在地上,把我带倒在他身上,我想起来,石俊成拽着我起不来。2、被害人石俊成陈述,妻子李××打电话说和薛连生妻子吵起来了,我回家后问薛连生时和他发生争执、厮打、薛连生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摔倒在他家门口,我拽住他的衣服领子,薛连生膝盖跪在我左边胸口上,石成军、贝选中没有拉开。其同时证实,因两家紧邻洗车,为洗车流水的问题,两家发生过争吵。3、证人孟××、李××证言,李××因为水龙头被拧开,在门口骂,后其二人发生厮打。石俊成回来后到孟××家问,并和薛连生厮打起来。李××同时证实是其打电话让石俊成回来的,石俊成躺在地上时,薛连生用膝盖顶着石俊成左边胸部。4、证人石××证言,听说弟弟石俊成和邻居薛连生打起来,看见石俊成躺在薛连生家门口地上,薛连生抓住石俊成衣服领子,双膝盖跪在石俊成胸口上。5、固始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俊成、被告人薛连生的伤情。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赔偿的情况。7、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连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连生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连生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薛连生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连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孙 书 月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