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34:1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秦东勇,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志高,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东勇与被告连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勇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志高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连志高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连志高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 被告连志高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连志高向原告秦东勇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连志高,11年12月30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志高向原告秦东勇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东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连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