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丽英、胡瑞民、张用彩、张凯、张源诉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合伙损害补偿纠纷一案
| 原告邢丽英、胡瑞民、张用彩、张凯、张源诉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合伙损害补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1:5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58号 |
原告邢丽英,女,1975年8月15日日生,汉族。 原告胡瑞民,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用彩,女,1952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凯,男,2000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源,女,2005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联松,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梁村乡梁村南街。 被告张永辉,男,1980年3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丽英、胡瑞民、张用彩、张凯、张源诉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合伙损害补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丽英等五人诉称,原告邢丽英之夫张吉波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2011年10月15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张吉波驾驶豫J61876重型半挂车与冀E69800半挂车相撞,导致张吉波死亡。2012年6月15日南乐法院已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05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374610.6元。下余195915.9元的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因张吉波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张吉波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事故死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二被告按合伙的各自份额补偿给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联松、张永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3061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联松、张永辉辩称,自2011年4月原告邢丽英丈夫张吉波与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约定支出费用三人均担、盈利均分。2011年10月张吉波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被告同样也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对张吉波死亡的补偿属于合伙事务的组成部分,在合伙账目未清算之前,法院应当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邢丽英丈夫张吉波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张吉波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原告未得到补偿损失数额为195915.9元的事实。 被告张联松、张永辉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邢丽英与张吉波系夫妻关系,张凯、张源系二人子女,胡瑞民、张用彩系张吉波父母。自2011年4月份开始张吉波与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约定支出费用共担、盈利共分。2011年10月25日张吉波驾驶三人合伙购买的车辆豫J6187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河北省广宗县的施长营驾驶的冀E69800冀EQ807半挂重型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张吉波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6月15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号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526.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610.6元, 下余损失195915.9元,原告以张吉波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按合伙份额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邢丽英丈夫张吉波与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约定支出费用共担、盈利共分,系等额股份合伙关系。张吉波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经营货车运输过程中死亡,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理应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张吉波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也给合伙生意造成一定损失,故二被告补偿原告的数额,应以各自份额的70%为宜。即被告张联松、张永辉分别补偿原告邢丽英等五人45713.71元(195915.9÷3×70%)。被告辩称合伙帐目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联松、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邢丽英、胡瑞民、张用彩、张凯、张源经济损失45713.71元。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承担972元,二被告承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聚 川 审 判 员 程 尽 华 审 判 员 左 鸿 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兰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