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2:1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克华,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台建洋,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人刘付海,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薛克华与被告人刘付海口头约定,将自己承包的鱼塘埂上生长的一批杨树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付海,刘付海再与被告人台建洋约定将这批杨树砍伐后以30000元的价格由台建洋收购。刘付海雇佣工人实施了砍伐。薛克华在刘付海向其询问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否砍树时,称树是个人所有,没有享受到政府补贴,办证不办证无所谓等等,同意并唆使刘付海砍伐,并且由其家里提供刘付海雇佣的砍伐工人等人的午餐。在刘付海雇佣工人实施砍伐时,台建洋携带10000元现金到砍伐现场交给刘付海,刘付海当即将此10000元现金转交给在现场的薛克华作为定金。在砍伐杨树的几天时间里,台建洋每天都到砍伐现场进行监工。共计砍伐杨树258棵,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27.4373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等。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薛克华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并唆使刘付海实施砍伐;被告人台建洋在刘付海雇佣工人实施砍伐过程中提供资金,并现场监工等,与被告人刘付海共同完成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付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刘付海以2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薛克华承包鱼塘埂上生长的杨树,后被告人刘付海与被告人台建洋约定将所购买的杨树砍伐后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台建洋。被告人薛克华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唆使被告人刘付海砍伐;被告人刘付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实施砍伐;被告人台建洋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现场监督采伐并指导工人按其要求砍伐。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共计采伐杨树258棵。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蓄积合计27.4373立方米。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台建洋、薛克华分别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3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付海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玉林证言、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立木蓄积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付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刘付海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被告人刘付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付海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克华、台建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克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台建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付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祁 长 琴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朱 新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