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钦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 刘明钦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25:5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钦,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人民医院东100米处,被告人刘明钦酒后无故拦截协警苏XX、王XX等人驾驶的11号巡逻车,并辱骂巡警;后刘明钦被带至淮海派出所,在醒酒室又殴打副所长欧阳XX,损毁派出所办公桌椅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7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证人苏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钦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随意损毁公共财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刘明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贾成宇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