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士国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冯士国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5:32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士国,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冯振友,系被告人冯士国之子。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士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6月25日、8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士国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冯振友均到庭参加公诉。期间,因笔迹需重新鉴定,退回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冯士国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在息县陈棚乡街村安置区购买宅基地的陈元辉建房,向其索要40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冯士国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在息县陈棚乡街村安置区购买宅基地的赵高超建房,向其索经28000元。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士国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士国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陈棚乡政府土地置换不到位,自己应得到土地没有得到,陈元辉盖的不是自住房,而是盖商品房出售,就应该找他要钱,自己盖房同样也给了别人钱。这责任在政府,自己也未收陈元辉的40000元。40000元收条的签名“冯士国”三个字不是自己所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士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政府严重违约,土地置换不到位造成的,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阻止陈元辉等人盖房是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棚乡政府将土地卖于他人开发,不但违约而且违法,而被告人冯士国本人建房也交过类似钱,并经公安人员调解后支付,如其有罪,其他人是否构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息县淮河滩地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息淮灾建字(2003)02号文件印发,《息县淮干滩区2003年灾后重建工程灾民安置工作方案》上报后,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04)221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省信阳市淮干滩区灾后迁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息县5282户21001人。息县陈棚乡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开始灾后重建工作,陈棚乡陈棚村腰庄村民组村民冯士国在1998年最后一次调整土地参加分地9人,分土地18亩。2003年乡政府筹建灾民重建新区被征用18亩后在叶楼村置换了8.55亩,除去公摊面积外,尚有4.95亩没有到位。为此,陈棚乡陈棚村腰庄村民组多次与乡政府交涉,要求解决,并于2004年3月1日、2006年4月25日分别于陈棚乡乡长王海峰、吕家斌签订了陈棚乡灾后重建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协议没有置换到位土地按每亩400元补助,若下年没置换到位则在每年基础上每亩再增加50元予以补偿,直至置换到位为止(补偿款每人每年32元已补到2011年底)。2010年7月份,陈棚乡叶楼村村民陈元辉从陈棚乡政府购买了八间零一米地皮(4米×12米/间),在其建房时(2011年11月)被被告人冯士国阻止,并说不给钱不让盖房等等。在无奈情况下经陈棚乡村民陈虎、陈涛等人调解,陈元辉经陈涛手交给冯士国40000元(打有收条)。2012年3月份,陈棚乡叶楼村村民赵高超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房时受到被告人冯士国的阻止,找赵高超要钱致使赵不敢盖房,在无奈情况下签下土地转让合同书,付款28000元。后二受害人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11月17日报警,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介入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7日受害人陈元辉报警后情况说明。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4日受害人赵高超报警后情况说明。 3、立案决定书,证明息县公安局接到陈元辉报警后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情况。 4、立案决定书。证明息县公安局接到赵高超报警后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情况。 5、被告冯士国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56年2月19日。 6、息县公安局陈棚派出所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士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河南省信阳市淮干滩区灾民迁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 8、息县淮河滩地灾后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 9、陈棚村委会证明,证明从陈棚乡叶楼村置换土地除去公摊面积0.18亩,其余0.95亩补偿款全部补齐,从闫湾村未置换到位土地每人每年补偿32元,从2006年起每人每年32元补偿腰庄村群众,已全部发放到位。 10、陈棚村委会证明,证明冯士国参加分地九口人共分18亩地,每征用后置换8.55亩,另4.95亩没有置换到位,每人每年补偿32元,直补到2011年年底。 11、陈棚乡腰庄村民组2010年—2011年两年土地款发放名册。 12、被告人冯士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证明其承包8.28亩。 13、收款条,冯士国收到陈虎(陈元辉交)40000元条据。 14、土地转让合同书,赵高超经调解交给冯士国28000元签订协议。 15、冯士国户口底册。 16、地亩补偿款登记表。 17、陈元辉盖的房子照片。 18、对冯士国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 19、陈棚乡灾后重建拆迁安置协议书,2004年3月1日、2006年4月25日陈棚乡乡长王海峰、吕家斌与村民组签订协议。 20、鉴定文书,“信公物鉴交检字(2013)019号经鉴定收条”与冯士国“2011年1月30日”字迹字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冯士国本人所写。 二、证人证言 1、陈虎的证言,其证明冯士国阻止陈元辉建房,并找其要钱,经其调解后陈元辉找其借款,将款交与陈涛交给冯士国,后冯士国打一收条的情况经过。 2、陈涛的证言,其证明冯士国说陈元辉盖房子地是自己的,不让盖后陈元辉找其去调解,并交给冯士国40000元由其打好收条,冯士国在后面签冯士国及年月日的情况。 3、陈世明的证言,其证明其儿陈元辉在盖房时遭到冯士国阻止,并威胁找其索要40000元的情况,还有找赵高超要过钱的情况。 4、陈永红的证言,其证明冯士国不让陈元辉盖房子,让其补偿一部分钱才让盖房子,其证明也参加过并在一起吃过饭。 5、陈永合的证言,其证明冯伟请他开挖掘机到现场,当时冯士国在现场不让赵洪鹏盖房子,二人并说这是我的地,你买多少钱我们给你,我们在这盖,其二人说这话盖房子是假,就是逼着姓赵的给他们钱的情况。 6、宋学国的证言,其证明冯士国置换前和置换后人口数及置换多少亩土地的情况。 7、万明华的证言,其证明陈元辉以其名义向陈棚乡信用社借款40000元经过(附存款本)。 8、冯士勤的证言,其证明有一天冯士国将其叫到他家里将写好的一份证明交给我,让我证明这块土地是他的并叫我在证明上按指印。 三、受害人陈元辉、赵高超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阻止建房,遭到威胁后而被逼付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冯士国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土地置换不到位,就应该找建房人要钱,及找人调解、付款签订协议的事实经过。及在公安阶段承认得到陈元辉4000元、赵高超2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否认其在收条签字的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其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冯士国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士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政府土地置换不到位造成的,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又举不出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土地置换不到位是事实,但被告人冯士国应主动到乡政府反映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该以言语及其他方法威胁他人,阻止建房,从而达到其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其又辩称:自己盖房也交过类似钱的意见,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敲诈勒索没有关联,被告人冯士国归案后拒不认罪,口供前后不一。鉴于本案情况特殊,被告人冯士国可在法定刑最低刑量刑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士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