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贺、张雨、张金龙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 张贺、张雨、张金龙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30:4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贺,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张雨,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张金龙,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张雨、张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张雨、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贺因放置在永城市东城区红苹果宾馆的老虎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怀疑是红苹果宾馆的保安高XX举报,遂邀合被告人张雨、张金龙等人,驾车持刀到永城市侯岭乡高楼村高XX家中,对高XX进行殴打,将高XX打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XX与被告人张雨系姑舅表兄弟关系,案发后经调解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贺、张雨、张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高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保证书,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张雨、张金龙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贺、张雨、张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张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贾成宇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