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6
冯文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7:33:3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21日30分许,被告人冯文双驾驶豫ST4986号出租车在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尤安云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尤安云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冯文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冯文双表示谅解。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文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受害人不是当场死亡,而是经医院抢救后死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1日30分许,被告人冯文双驾驶豫ST4986号出租车在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尤安云撞到,致其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尤安云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文双报警,并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在固始县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文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冯文双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文双对以上事实供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文双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4、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尤安云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冯文双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

6、受案登记表证实冯文双电话报案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驾驶证信息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冯文双及尤安云的个人基本情况;

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冯文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文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冯文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帮教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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