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明、孙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俊明、孙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9:0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 辩护人丰培勇,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静,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明、孙静贪污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明及其辩护人丰培勇、被告人孙静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支出14.16万元,其中重复列支固始县陈集镇第三敬老院(杨庄)的拆迁补偿款30000元、虚列2009年五保户倒房重建补贴30000元、虚列固始县陈集镇第一、第二、第三敬老院工程款支出81600元。扣除已支付慰问陈长义和老年公寓各2000元、看望赵某某、黄某某上学2000元、某某小报记者4000元、杨克武拆迁款4000元、买四支钢笔3000元,共计17000元。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从中贪污124600元。 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陈集镇第二敬老院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五保生活费65500元,伙同第二敬老院院长朱泽俊(另案处理)从中贪污20000元。 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陈集镇第一、三敬老院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五保生活费112843元。扣除已支付给张长福工程款8000元、高新米厂买米款15000元、吴××钓鱼款4000元、第三敬老院开火杂支3000元,计30000元。从中贪污8284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俊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解称:另有因公招待时未用完的烟酒,价值3000元归个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但他自愿悔罪、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他在分管民政工作期间,对民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均在党委、政府和民政局的指导、安排下实施的,每笔资金的去向大都经请示汇报后,用于民政及公务开支,对于不能直接入账或没有票据的开支,只能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列支。县乡纪检、审计部门每年均对民政账目进行例行审计,对虚列支出冲账的方式予以默认,在2011年民政账目审计移交时,对账目的处理方式、资金运作情况等,他和孙静都在党政联席会议上作了详细的解释、汇报。孙静经手的开支项目,均向他汇报过,有些还直接向主要领导或局领导汇报,特别是生活招待费限额控制、个别特困户救助、礼节性支出等,只能采取用其他票冲账,他和孙静没有侵吞这些资金。其有乡政府食堂费用33408元、照相费用1300元、因公小车加油费4000元、万××出差报销款2390元、公文包费用800元、第三敬老院失火维修款5000元,应从贪污款中扣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明贪污数字不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人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被告人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追究被告人刘俊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解称:个人来客用公款列支有三、四千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但她自愿悔罪、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她在任民政所长期间,主要负责民政所日常事务和民政资金运行管理。每笔经费支出,都是经局领导、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批同意的,虚列支出也是经分管或主要领导安排。由于民政、劳动保障资金量大,支出明目多,票据不规范等原因,而采取用其他票据冲账的方式,这些均属民政公务开支,并已全部发放或支付到具体对象。县乡纪检、审计部门及县民政局内审机构,每年对民政资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监督、审计,对虚列支出冲账的方式均未深究,在她离任账目移交时,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对民政资金收支情况做过专题汇报。几年来,因为多向上面争取资金,而产生一大笔协调费和礼节性开支,均用其他名义列支的。她没有侵吞这些资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静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贪污227443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扣除生活招待费、协调费、五保户安葬费、困难救助费、运送呆傻人员费用、维护费、钓鱼费、购置办公用品费、税款及朱泽俊贪污20000元,共计210920元,被告人孙静实际贪污5008元;被告人孙静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免予追究被告人孙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镇民政所独立账目内,将镇政府拨付的经费及上级固始县民政局拨付经费里,虚列支出254443元,其中包括重复列支固始县陈集镇第三敬老院的拆迁补偿款30000元、2009年五保户倒房重建补贴30000元、第一、二、三敬老院工程款支出81600元,第一、三敬老院2009年至2010年的五保生活费112843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招待费、五保户安葬费、困难救助费、运送呆傻人员费用、维护费、钓鱼费、购置办公用品费、税款、工资、车旅费等合计208927元,下余的45516元被两被告人贪污。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人刘俊明、孙静虚列支出254443元。 1、虚列陈集镇第三敬老院拆迁补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黄××证言证明,2009年管理第三敬老院至今,杨庄村只领到镇拨付的3万元拆迁补偿款,还抵当年社会抚养费了。民政所补偿款村小学3万元收据及协议上的公章,是孙静说为了走账她自己盖的,村里没有收到这笔款。今年端午节前后,常×跟他说把这3万元给村里,被他拒绝了。张××证言证明,2008年建第三敬老院镇里给3万元补偿款冲抵当年社会抚养费了,今年3月份刘俊明、孙静找到他,说补村里3万元,他没接受。6月29日常×交给他3万元缴款单。李××证言证明,镇里只补助3万元拆迁补偿款。常×证言证明,今年4月中旬孙静、刘俊明被检察院拘留后,他知道他们重复列支了拆迁补偿款,为了想给孙静减轻罪责,他于5月23日从家里拿了3万元,交到乡财政账户,并找到张××让其帮忙收下缴款单。 2、虚列倒房重建资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黄××证言证明,第三敬老院供养十户每人没领到3000元补助金。范得宇等六人证明,没有收到民政所倒房重建补贴资金3000元。 3、虚列固始县陈集镇第一、第二、第三敬老院工程款支出81600元。有记账凭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单,证实以赵××名义开具工程款票额为93万余元。赵××证言证明,2007年秋他从陈集乡接到了建设第二敬老院工程,工程总造价49万元,后来追加了排水工程。工程款税票有时和民政所其他开支合在一起开,他就不再单独开了。第二敬老院结算工程款大概45.8万元,40万元开票,5.8万元打白条从民政所领的。2008年秋,他承建第三敬老院,工程总价款29.8万元,税票有他开的,也有民政所开的,总共从孙静手里结了30.4万元。他维修第一敬老院款8.9万元,4万元开票了,4.9万元没开票。 4、虚列固始县陈集镇第一、三敬老院生活费1128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张二×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5月管理第一敬老院,领取五保人员生活费,每次领生活费时都核对人数和金额,领完钱后再签字确认。零碎开支自己先垫钱,一般到年底到民政所结算核销,大的开支都由办事的人自己找民政所。外出五保户生活费都拨到敬老院,他们回来后不需要补,没有从孙静那领返回五保户4000元。2010年底,因结算这一年杂项开支,孙静核算后让他重新签字,并告诉他物价补贴是包含经核算这一年的杂支,他就签字确认了。黄××证言证明,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物价补贴等费用他没领。冯×证言证明,2010年6月开始,他经手拨付三个敬老院基本生活费,没有拨付其它费用,单据一试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交孙静做账。检察院调查敬老院时,孙静拿生活费单据让他签字确认,孙静是领导,安排他也就照办了。 公诉机关、被告人刘俊明及辩护人、被告人孙静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二、虚列支出中,已支付未入账的费用。 1、公诉机关起诉时认可并扣除的费用合计47000元:支付慰问陈长义和老年公寓各2000元、看望赵某某、黄某某上学2000元、某某小报记者4000元、杨克武拆迁款4000元、买四支钢笔3000元、张长福工程款8000元、高新米厂买米款15000元、吴××钓鱼款4000元、第三敬老院开火杂支3000元。 2、下列24项,计款127979元,由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应由虚列支出中扣除。 (1)、赵××证言证明2007年秋他从陈集乡接到了建设第二敬老院工程,建成后对淋浴房和厨房整修花了2000元左右,大门重漆、请老师写字来回车费、吃饭都是他垫的,后来民政所给他报了1800元。总计3800元。 (2)、赵二×证言证明,他给第一敬老院栽过树,补栽树收孙静(5000元)左右。 (3)、孙××证言证明,2009年他给第一敬老院安装供水设备,从孙静手里结(5800元),没开发票也没打条子。 (4)、赵三×证言证明,2010年他给敬老院做门字牌和整院子,从孙静手里结(3000元),没开发票也没打条子。 (5)、冯×证言证明,2010年底,经他手付安装电线款(2000元),没有正规票据,收条交给孙静了。 (6)、刘道国证明领取1500元。 (7)、领条证明徐文刚领取医疗费2000元。 (8)、救济款花名册、领条证明李学良领取救助金3000元。 (9)、朱××证明领取救助金4000元。 (10)、王××证明领取救助金3000元。 (11)、朱二×证明领取救助金3000元。 (12)、刘××证明领取运送费用1350元。 (13)、林××证明领取运送费用3220元。 (14)、刘俊明办公室空调2500元,电视机、电脑桌、电暖器、电热水壶等4000元。孙静办公室空调、电脑6000元。 (15)、徐××证言证明收取15000元。 (16)、汤×证言证明收取8000元。 (17)、王二×证言证明收取11000元。 (18)、宋×证言证明收取1万元。 (19)、丁××证言证明收取6000元。 (20)、高××证言证明,孙静在他那买米有五六年了,有一万多斤,两万元左右(公诉机关已扣除15000元)。应扣5000元。 (21)、吴××证明领取钓鱼款6000元(公诉机关已扣除4000元)。应扣2000元。 (22)、张晓红的情况说明证明,她在生病期间收到一个大花篮,没有收到现金。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供述称,张晓红在生病期间,去看望她,送500元买的一个大花篮。 (23)、吴二×2009年领取2008年工资4800元。 (24)、已签字生活招待费、差旅费等12509元。 3、下列支出合计33948元,应从虚列支出中扣除。 (1)、吴二×证明领取安葬费4600元。 (2)、刘俊明办公室移动硬盘3200元,两部照相机5000元。 (3)、未签字生活招待费6500元。 (4)、丁二×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刘俊明给他两条烟一箱酒,第二次给2000元。 (5)、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供,张晓红在生病期间,去看望她,送1000元。 (6)、记账凭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工程结算单,证实虚列支出工程款10万元,缴税款4258元。 (7)、被告人刘俊明提出万××出差报销款2390元、第三敬老院失火维修款5000元。 4、乡政府食堂费用 ①、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均在侦查期间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称在其任职期间,乡政府食堂招待伙食费有6万元左右。 ②、证人华××在侦查期间陈述,陈集民政所在其饭店的餐费,也就是每年万把几千块,最多的时候也就是每年两万块钱多一些。其当庭作证称,刘俊明、孙静在任职期间,从政府食堂开支伙食招待费共计6.1万元左右,且全部付清。 ③、公诉机关公诉过程中从乡政府食堂此笔开支中,已扣除29683元。 ④、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均供述称在其离职后,乡政府食堂有一笔2091元的报销凭证,不是其签字,应从虚列支出中扣除。 ⑤、书证,乡政府食堂的报销凭证,2091元的报销凭证。证人华××及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均证实,不知道这张凭证。 ⑥公诉机关开庭后,调查证人华××,其称,两次出庭作证均是被告人孙静家属通知。 上述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扣除。 5、被告人刘俊明提出照相费用1300元、因公小车加油费4000元、公文包费用800元。上述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扣除。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利用职务之便,虚列陈集镇第二敬老院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五保生活费65500元,伙同第二敬老院院长朱泽俊从中贪污20000元。因该起指控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2)固刑初字第217号形式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另有证人樊××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刘俊明、孙静因为民政工作涉及面宽,接待任务重,生活招待费开支相应较大。鉴于纪检部门对生活费开支实行严格的限额管理,为了不突破红线,他们没有把生活费全额入账,而是用其它票据冲账4万余元。在建设第三敬老院期间,由于上级拨付的资金有限,根据县民政局有关领导的意见,以十位五保户的名义办理了3万元危房改造资金,直接用于敬老院建设,这3万元不能认定为他们贪污。此事他们向他汇报过。为了更多地争取项目和资金,建设和维修敬老院,他曾安排刘俊明、孙静等请客吃饭和协调,据了解,他们为此花了一些钱且无法取得正规票据,可能有用其它票据冲账情况。据了解,刘俊明、孙静曾安排部分资金五保户、困难户的医疗和丧葬费用,没有进账列支,而是用其它票据冲账。 证人石××、聂××、叶××、黄二×等证言证明,在担任民政局长期间,不存在哪个乡镇争取建设、优抚、救济等资金的情况,没有重点乡镇,也不存在协调,都是一样。他们都没有接受陈集乡和刘俊明、孙静的吃请及钱物。 证人万××证言证明,2009年他和冯×买了惠普、联想电脑各一台,价格都是3000多元,一台惠普一体机1000多元,四个办公桌、三个办公柜、一套铁皮沙发。2010年11月他还付徐伟中空调4200元,同年他和杨新亚等一起买了一台联想电脑,价格3000多元,钱是他垫的,后来吴义海把钱还给他了。他没给孙静买过电脑、空调。 拘留、逮捕证,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查询、调取等通知书,证明追退赃的情况,已退11万元。 被告人刘俊明、孙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俊明、孙静的任职文件,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明、孙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固始县陈集镇民政所经费中,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用于冲抵部分不能直接入账的费用,扣除合理部分后,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将45516元公款,予以侵吞,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明、孙静犯贪污罪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俊明供述乡政府食堂费用、照相费用1300元、因公小车加油费4000元、公文包费用8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俊明、孙静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俊明、孙静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孙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王道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