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树兵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刘树兵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37:56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兵,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树兵伙同“全能神”教徒约四十余人在息县八里岔乡街上逢集时宣传“全能神”。接到群众报警后,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民警张涛、吴波即赶到现场制止并收缴非法宣传物品,遭到被告人刘树兵等人的围攻、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刘树兵在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他人身体器官受到损伤,又在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树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