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超、李鹏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金超、李鹏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2:5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超,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鹏飞,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盗窃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金超系累犯,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汪棚乡三教村王明友家,入户盗窃现金790元。 2012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汪棚乡郭岗村陈金友家,入户盗窃时,被陈金友发现,被告人李金超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明友、陈金友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金超、李鹏飞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家明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