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阳诉王玉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张朝阳诉王玉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07:08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44号 |
原告张朝阳,男,63岁。 被告王玉晨,男, 45岁。 原告张朝阳诉被告王玉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朝阳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阳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欠原告化肥款共计9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 被告王玉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朝阳化肥款940元,王玉晨 2012年9月20号”。被告王玉晨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款94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玉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玉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