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才与卫超峰、朱战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赵军才与卫超峰、朱战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31:22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陕民初字789号 |
原告赵军才(曾用名赵君才),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 被告卫超峰,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缺席) 被告朱战峡,男,汉族,1971年5月13出生。(缺席) 原告赵军才诉被告卫超峰、朱战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原告赵军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战峡在金融部门的部分存款予以冻结。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卫超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战峡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卫超峰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赵军才借款50000元被告朱战峡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卫超峰从原告赵军才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赵军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君才现金50000元整,于9月1号还 ”,被告朱战峡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超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朱战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逾期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卫超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朱战峡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被告朱战峡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推定朱战峡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对支付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军才50000元整。朱战峡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军才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卫超峰、朱战峡各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卫红娥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