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军与李少林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张孝军与李少林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15:1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98号 |
原告张孝军,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少林,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孝军与被告李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林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军诉称:2009年9月初,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至10月9日,共给被告供应白灰170.4方(共10车),计款340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80元。 被告李少林辩称:自己是受人雇佣的收料人,并不是付款人,原告张孝军不应当起诉自己要求付款。自己虽然收到10万元用于支付料款,但该款已全部支付出去,其中包括支付张孝军的2000元。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孝军向龙飞花城9号楼、12号楼供应的白灰,该白灰款是否应当由李少林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少林书写的收据10张,其中三张加盖陕县惠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李少林经手收白灰51.9方。七张由李少林签名的收据,记载李少林收白灰118.5方,用以证明张孝军出售给李少林白灰170.4方;李少林给张××、郭××等书写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少林承认欠他人白灰款,白灰价格每方165元;证人贺××、李××出庭作证,证明与张孝军同时向龙飞花城建筑工地供建筑材料,李少林收料,供材料的人与李少林联系,李少林承诺由其支付白灰款,并给部分供白灰的供料人写了欠条。 被告李少林提交的证据有:收据、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李少林将收到的10万元全部用以支付工地的材料款或工地的其他支出,其中支付张孝军白灰款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少林对原告张孝军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证人贺××、李××等人的证言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李少林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到10月,原告张孝军经人介绍,向龙飞花城的9号楼、12号楼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白灰170.4方,白灰市场价当时每方165元,合计价款28116元。2012年2月1日晚,原告张孝军同贺××、郭××等人向被告李少林讨要欠款,李少林给贺建群等人书写了欠条。2010年2月7日,被告李少林支付张孝军白灰款2000元。剩余货款26116元未付。原告张孝军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张孝军向被告李少林所在工地供应白灰,由李少林支付货款,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协议,应收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单价应以当时的市场价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林辩称其受雇他人,自己只是经手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能说清其中三张收据上的“陕县惠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贺建群、李征祥均证明被告李少林承认其经手的白灰由其亲自付款,且李少林已实际支付原告张孝军白灰款2000元,因此,被告李少林的自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军货款26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张孝军负担100元,被告李少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张恒印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