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峰、胡龙飞犯盗窃罪一案
| 杨峰、胡龙飞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56:44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峰,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龙飞,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胡龙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胡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峰、胡龙飞预谋后,窜至陕县城区步步高手机店,用木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窃走白色步步高、黑色步步高手机各1部,充电器、移动电源、耳机各2副。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012元。被告人胡龙飞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请依法判处。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峰、胡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胡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龙飞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胡龙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胡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水振中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