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花与姬小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 王小花与姬小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4:53:5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王小花,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小峰,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王小花诉被告姬小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王小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姬小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3年3月25日《检察日报》第八版),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小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花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2006年10月3日生长子姬某,2009年4月4日生次子姬某某。双方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多次发短信威吓原告,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诉请判决次子姬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姬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姬小峰未作答辩。 原告王小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姬小峰的基本情况及长子姬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姬小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姬小峰系同村村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2009年4月4日再生一子,取名姬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姬小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后亦未补办登记,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儿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原告诉请次子姬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姬某由被告抚养的理由正当,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双方所生两个儿子均应判由原告抚养,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姬某、次子姬某某均由原告王小花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