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静静与被告杨存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文 /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6
原告刘静静与被告杨存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2 14:55:13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刘静静,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存良,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刘静静与被告杨存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存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腊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不久,我们均到外地打工,很少联系,2012年6月份被告从外地回来,对我不予关心和照顾。2012年9月9日,原告意外受伤住院,被告及家人不予照料,也不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跟被告联系却置之不理。经协商未果,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存良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告要求同居前的财产归己所有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让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5日刘屯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婚姻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和好无望。2、2012年10月25日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单据1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花医疗费1763.62元。3、2012年11月2日惠济乡刘屯开发区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病情尚未痊愈,在此卫生院花医疗费630元。4、嫁妆清单1份。证明嫁妆的情况。

被告杨存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静静提交的2013年3月5日刘屯村委证明、2012年10月25日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单据、2012年11月2日惠济乡刘屯开发区卫生院证明、嫁妆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静静与被告杨存良于2011年农历腊月12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静静的嫁妆有:时尚灰八门柜、欧式六门柜、影视墙、实木沙发一套、五低柜、茶几、老式柜、小凳子4个、大椅子6把、餐桌、洗衣机、饮水机、脸盆、盆架各一个、裤子10条、三件套(6件)。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5日因意外伤在河南省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63.62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柘城县惠济乡刘屯开发区卫生室治疗花治疗费63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种种原因不和,经双方村委调解无效。原告2013年4月1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所花治疗费由原告父母支付,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静静的嫁妆:时尚灰八门柜、欧式六门柜、影视墙、实木沙发一套、五低柜、茶几、老式柜、小凳子4个、大椅子6把、餐桌、洗衣机、饮水机、脸盒、盆架、裤子10个、一件套(6件)。归原告刘静静所有。(现在被告杨存良家中)。

二、被告杨存良支付给原告刘静静共同债务的一半1196.81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 合 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O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 栋 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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