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宗建与刘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宗建与刘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01:20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886号 |
原告朱宗建,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朱正辉,男,生于1991年1月22日。 被告刘双伟,又名刘伟,男,生于1977年8月16日。(缺席) 原告朱宗建与被告刘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的兄长刘x借原告4.4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月17日,双方经协调被告自愿承担此欠款,并保证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如还不清,被告自愿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现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双伟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2012年5月19日借款条一份;2、2012年5月20日借款条一份;3、2012年5月27日担保条一份,担保人刘伟;4、2012年8月21日借条一份;5、2013年1月17日承担欠款保证书一份;6、①(2013)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②确认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欲证实①原告在2013年1月诉被告刘双伟及其哥哥刘x、母亲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本案被告刘双伟自愿承担全部欠款并保证归还而撤诉;②被告刘双伟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间没有还款,违反其还款承诺的事实;③被告刘双伟理应偿还原告款项并承担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1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双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与刘x为一母同胞兄弟(刘x为兄),与赵xx(赵xx)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19日,刘x借原告款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条-今借到朱宗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加利息叁佰元(共计玖仟叁佰元)。借款人刘x,担保人赵xx。”2012年5月20日,刘x借原告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条-今借到朱宗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每天付利息200元(贰佰元整),借款人刘x,担保人赵xx。”2012年5月27日,被告与胞兄刘x向原告出具担保条一份:“今有刘x借朱宗建的叁万玖仟元人民币,如若刘x还不清,则由其弟偿还。仅此叁万玖仟元整,必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x,担保人刘伟。”2012年8月21日,刘x借原告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朱宗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刘x。”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月5日,原告以刘x、刘双伟、赵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刘双伟与原告协商,被告刘双伟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承担欠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刘伟,现由于兄长刘x欠朱宗建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利息为壹仟元整(1000元),总合计为肆万肆仟元整(44000),我作为担保人愿承担此欠款,保证于2013年6月底前将此款还清。如果6月底前不能还清,我自愿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1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刘伟(刘双伟)2013.1.17.”。逾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仍未能归还。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双伟的胞兄刘x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双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承担胞兄刘x所欠原告的本息,并出具承担欠款保证书,原告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对原刘x所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刘双伟承担并保证归还欠款本息的新的约定,亦是被告刘双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双伟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承担欠款保证书中月利率10%(1分)的承诺,前后相互矛盾,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为月利率10‰(1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伟偿还原告朱宗建款项4.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1分)自2012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刘双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英 代审判员 仝江红 人民陪审员 孙海潮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