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乔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2:09:0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鹏鹏,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5点前后,被告人乔鹏鹏无证驾驶豫MN3265的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观音堂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街口处,与前方段某某所拉的架子车发生追尾,造成段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乔鹏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乔鹏鹏血样中酒精含量12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鹏鹏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10700元,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鹏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鹏鹏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水振中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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