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李长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39:53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勤,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2002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长勤在陕县张茅乡西崖村因修路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李长勤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鼻子,致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勤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年某、丁某某、王某文、王某林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陕县人民法院(2001)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勤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