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么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王么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41:5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么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么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么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22时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某(被告人王么有的妻子)将车停放在陕县永乐街福满楼门前路边,准备驾车外出的黄某某无法倒车,黄某某的公公曲某某敲打张某某车玻璃让张某某挪车,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某某与曲某某及曲某某儿子曲保发生撕扯。被告人王么有驾驶另一出租车从该路口经过,见状遂上前与曲某等人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朝曲某脸上打了一下,致使曲某耳朵受伤。经鉴定:曲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么有赔偿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曲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么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保的陈述;证人曲建义、黄玲玲、张晓红、闻兴才、宋天虎、高崇军、张二飞、司学征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么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么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么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水振中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