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杨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7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杨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2 15:23:46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刘建华,男 ,汉族,市民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春波,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庆领,男 ,汉族 ,一般代理。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杨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和被告杨春波及委托代理人袁庆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乘坐我的三轮车到南关上华堡的车,当时说明5元,而到了地方被告只付3元,而且还将我骗到车上,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大量的医疗费,而被告分文不付,由于我是低保户,现在已是无钱治病,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综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杨春波辩称:2013年5月2日上午,因妻子怀孕8个月后到宁陵县北关医院检查,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个出租三轮车,他问我坐车吗?,我说到南关去华堡的车前多少钱?他说5元,我说3元你去吗?,车主说3元行,上车吧。可是到了地方后原告要5元钱。我和妻子上车后付了3元钱,可原告蛮不讲理,到车上就拿我的东西,我妻子与他讲理,可原告动手打我妻子,我妻子被打后,我与原告讲理,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厮打起来,后来我报了警,城关派出所到了现场,我妻子回去后住进了华堡医院,因原告在派出所领着家人无理取闹,派出所无奈之下我被拘留7天,妻子受到惊吓至今精神还不正常。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捏造事实,混淆是非,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后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2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单据,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治疗花费情况及治疗情况。3、县政府、县委、残联、民政局联合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一个特殊的公民,多次被省、市、县授予荣誉称号,是公众人物,当多人的面受到殴打,受到精神损失。4、照片2张,证明与市委书记、县委书记的合影。

被告杨春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刘建华的申请,调取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卷宗1份(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明谁都能开出来,票据、照片与本案无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卷宗1份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建华提交的医疗单据、出、入院证明,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杨春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卷宗,本院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宁陵县城关镇居民刘建华在用三轮车拉客的过程中,与乘客宁陵县华堡乡杨楼村村民杨春波在宁陵县城关镇新吾南路与世纪华联超市南侧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致刘建华面部挫伤。被告杨春波被宁陵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原告刘建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85.94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波与原告刘建华因客运价格问题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5.94元。2、误工费:60元×15天=900元。3、护理费:60元×15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4985.94元。原告伤情轻微,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让原告赔偿其妻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反诉,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85.94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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