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桂兰、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原审被告焦振继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45
上诉人董桂兰、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原审被告焦振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46:1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兰(曾用名董桂英),女。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元(曾用名焦天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宇(曾用名焦笑雨),女。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文品,女,系二被上诉人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振(曾用名焦震、焦威震),男。

上诉人董桂兰、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原审被告焦振继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于2012年3月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桂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的法定代理人周文品、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原审被告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鹏(曾用名焦广星、焦红旗),系焦应才(已故)、被告董桂兰夫妇之长子,其与前妻陈霞(曾用名陈红霞)于1988年3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1989年2月17日生育长子焦振。1993年7月13日,焦鹏与陈霞在黄冢乡政府协议离婚,其子焦振由陈霞抚养。后焦鹏与周文吕同居,于1997年9月18日生育长女赵晓宇,2000年7月17日生育次子赵天元。焦鹏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赵晓宇、子赵天元随周文吕移居商丘市。2009年9月26日,焦应才、焦振将焦鹏结婚时的房屋卖给秦万里,得款250,000元。2011年2月28日,焦应才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1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文吕到被告董桂兰家中就焦鹏的房屋问题进行交涉,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2012年3月5日,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桂兰返还应得共同继承财产(焦鹏)的二分之一,共计135,000元。由于焦振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主张对原、被告争议卖房款拥有所有权,原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焦振为被告,后又撤回申请。2012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焦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原告赵天元、赵晓宇对其父焦鹏死亡后所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否是焦鹏的遗产、遗产是否存在以及该遗产应当如何分割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否为焦鹏的遗产问题:1、被告提交的陈霞与焦应才、被告董桂兰关于对焦鹏结婚时房屋及焦振抚养权约定的证明虽然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但可以证实焦鹏结婚时的房屋存在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卖房协议可以证实焦鹏结婚的房屋被卖掉,焦应才和被告焦振参与卖房及卖房款为250,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焦鹏的房屋被焦应才卖掉;4、父母为儿子建造房屋并筹办婚事,且房屋没有房产证证明,是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事实;5、被告董桂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他子女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由此可以证实,争议房屋系焦应才与被告董桂兰夫妇出资为焦鹏建造,并供焦鹏结婚之用,视为赠与焦鹏的财产,焦鹏死亡后即转化为焦鹏的遗产。其次,关于该遗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焦鹏于2006年死亡,其遗产继承应当从2006年开始,其父焦应才、其母董桂兰、其女赵晓宇、其子赵天元和焦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有均等的继承权,但当时继承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9月26日,焦应才和被告焦振对焦鹏房屋进行处理时,应当将卖房款250,000元的五分之二给付二原告,却在没有通知赵天元和赵晓宇的情况下,将卖房款全部私自占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起继承的时间超过两年的问题,没有依据,因为2011年6月1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文品到被告董桂兰家中就焦鹏的房屋问题进行交涉,并对谈话进行录音时,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才知道焦鹏房屋被卖的事实。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焦鹏的房屋被卖后,焦应才已经去世,其与董桂兰的共同财产均由被告董桂兰控制,被告焦振参与卖房,视为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兰、被告焦振将二原告应当继承的卖房款100,000元归还给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将款汇入收款人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虞城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104667043418012。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董桂兰、焦振负担2220元,原告负担780元。

上诉人董桂兰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夫妇兴建的,原来是上诉人夫妇的财产,后来为争取孙子焦振的抚养权赠送给了焦振,上诉人董桂兰夫妇从来都没有口头或书面将此房赠送给焦鹏,一审法院认为焦鹏住过此房就视为上诉人夫妇将此房赠与了焦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父亲焦鹏的遗产,父母为儿子准备新房是农村普遍存在的事实,焦应才、董桂兰夫妇多次表态该房是分给焦鹏的。2、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赠与焦振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陈红霞与焦应才、董桂兰签字的证明,焦应才现已去世,陈红霞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1993年焦振的父亲焦鹏还健在,有关焦振抚养权变更的问题,应当由陈红霞与焦鹏协商,与焦应才、董桂兰协商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被上诉人有权依法继承其父亲焦鹏的遗产。4、上诉人与焦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被上诉人应当继承的卖房款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之父所有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董桂兰与原审被告焦振归还二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卖房款100,000元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桂兰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焦鹏1992年已经搬到虞城县去住。证人焦广玲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董桂兰夫妇所有,并将此房赠与焦振。

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未提交新证据。对两份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这两套房子是上诉人购买的,且两份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焦广玲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董桂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两份房产证不能证明焦应才、董桂兰收回涉案房屋。焦广玲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为子女建房并筹办婚事,是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的事实,焦应才与董桂兰夫妇给另外两个儿子都准备了一套房子,现另外两个儿子在老家各占一套房子,涉案房屋系焦鹏与陈霞的婚房,该房应视为赠与焦鹏的房屋,焦鹏死亡后即转化为焦鹏的遗产。对于上诉人董桂兰提交的陈红霞与焦应才、董桂兰签字的证明,焦应才现已去世,陈红霞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1993年焦振的父亲焦鹏还健在,有关焦振抚养权变更的问题,应当由陈红霞与焦鹏协商,其主张将涉案房屋赠与焦振,以换取对焦振的抚养权,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天元、赵晓宇作为焦鹏的子女,对焦鹏所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焦鹏于2006年死亡,其遗产继承应当从2006年开始,其父焦应才、其母董桂兰、其女赵晓宇、其子赵天元和焦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2009年9月26日,焦应才和焦振对焦鹏房屋进行处理时,得卖房款250,000元,并卖房款全部私自占有,侵犯了二被上诉人赵晓宇、赵天元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将卖房款的五分之二给付被上诉人赵晓宇、赵天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董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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