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与丁春霞、丁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45
李强与丁春霞、丁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45:3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春霞,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建设,男,1954年2 月 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丁春霞、丁建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娜、被告丁春霞、丁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郑州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和父亲于2011年正月十三到女方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约定彩礼30000元。原告于次日交给被告彩礼25000元,第三日又给被告5000元,共30000元。2011年5月1日在原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被告购买人寿保险垫付1936.5元。同年10月1日被告丁春霞回娘家,2012年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家就被轰出来了。因被告悔婚,原告于同年正月初五在同事陪伴下再次去原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称看病花完了,拒不退还,为此还惊动了110 。被告的行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垫付的保险费193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彩礼数额是1100元,不是30000元;人寿保险单持有人、投保人均是李强,不属彩礼范围。不应由被告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春霞于2010年5月在郑州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和父亲于2011年正月十三到女方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约定彩礼30000元并给付。2011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人寿保险并垫付1936.5元保费。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日被告丁春霞回娘家不归。原告为要回彩礼曾与被告家人发生过争执并惊动11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朱XX证言、保单及保费凭证、汇款收据、西平县焦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鉴于原告与被告丁春霞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按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查明给付彩礼3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1936.5元诉求,因其不属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建设承担责任,鉴于丁建设不属于婚约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春霞于本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建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 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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