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长兴、赵莲花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胡长兴、赵莲花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对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2:15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漯行终字第8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长兴,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莲花,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长兴因赵莲花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长兴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赵莲花及委托代理人杨雷、一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2日为胡长兴颁发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赵莲花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赵莲花于1978年6月与源汇区古城村三组村民胡社桩结婚,二人生育一子胡万里、一女胡淑娟,1991年胡社桩在该村本组获得宅基地一处,并取得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集建(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上建有住房,1993年胡社桩病故。1996年原告赵莲花与源汇区何王庄村的吕铁成结婚并携带儿女改嫁到何王庄,其原在古城村的住房无人居住。2006年第三人胡长兴将其旧房拆除建成了楼房,并取得被告为其颁发的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胡长兴“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2、胡长兴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份;4、地籍调查表一份;5、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一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真实,上面注明的“该宅基地规划于1976年”是添加的;《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中不是四邻本人的签名,是一人笔迹;《土地登记审批表》应当写明地上附属物,不可能是荒片。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一审认为:原告赵莲花与丈夫胡社桩系源汇区古城村村民,经该村规划在第三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1991年办理了郾集(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莲花与丈夫胡社桩在该块土地上建有住房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赵莲花在胡社桩死后带儿女改嫁到源汇区何王庄村,双方均认可。2006年第三人胡长兴将胡社桩建的旧房拆除,建成楼房并经申请取得了漯集用(2006)第10186号土地使用证,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各方均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1991年为原告丈夫胡社桩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当胡社桩死亡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如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被告在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没有注销或作废的情况下,2006年又为第三人胡长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致使同一块土地重复登记,而引发纠纷,被告为胡长兴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长兴颁发的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胡长兴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赵莲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1、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早在2000年初就已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购买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2006年上诉人通过村委会依法向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楼房,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多年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三个月的规定;2、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虽然曾是古城村的集体成员,但后来迁出了古城村,不再是古城村的村民,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采信证据存在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1年取得的,根据漯政[2002]38号文第一条对有效土地证书的鉴别,凡是加盖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或“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两个印章的土地证书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土地证书。凡是缺少上述印章的土地证书一律为无效证据、第四条“司法部门不得受理无证或持无效证书的土地案件”规定,被上诉人所持土地证书明显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人是胡社桩,而胡社桩早在1992年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丧失,被上诉人用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化不符合事实,因为该土地应当属于古城村集体所有,此前没有实际使用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莲花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将其诉争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什么时间办理的土地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该宅基属一宅双证,属于重复登记,在胡社桩原土地证有效的情况下,一审被告为胡长兴的颁证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胡长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政府的主要辩称理由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胡社桩已去世,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继承,被上诉人只能继承土地上的房屋,但房屋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并不拥有涉案土地。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赵莲花于1978年6月与原郾城县阴阳赵乡古城村三组(注:现划归源汇区管辖)村民胡社桩结婚,1980年生育大女儿胡淑娟,1982年生育儿子胡万里,1989年被上诉人赵莲花夫妇二人经规划在本村三组分得宅基地一处(即本案争议宅基)并建平房三间,1991年11月27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胡社桩颁发了郾集建(91)字第2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被上诉人的丈夫胡社桩病故,1996年被上诉人携儿女改嫁到源汇区干河陈乡何王庄村,其原在古城村的住房闲置无人居住。2006年上诉人胡长兴将其旧房拆除建成三层楼房,同年8月22日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6)第2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上诉人胡长兴共有哥弟三人,老大胡社桩,三弟胡长江,上诉人排行老二(胡长兴、胡长江哥弟二人与胡社桩是同父异母)。 本院认为:一、赵莲花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莲花与胡社桩系合法夫妻,二人经规划所分得的宅基以及所盖房屋均系夫妇二人所有,其丈夫胡社桩去世后,其名下宅基和房产,赵莲花有权继承其权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虽然曾是古城村的集体成员,但后来迁出了古城不再是古城村的村民,其所出示的宅基证登记人是胡社桩不是被上诉人,胡社桩已死亡、权利主张已经丧失,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其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赵莲花仍系古城村三组村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有权主张其权利,赵莲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赵莲花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所称:早在2000年初上诉人就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并通过其三弟胡长江之手以5000元的房价购买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2006年经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宗地上建造了楼房,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多年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以及卷宗材料显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说早在2000年初上诉人就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购买了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人所说情况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称2011年发现上诉人拆了自己的房屋建造了楼房,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 三、该案诉争土地是否重复颁证。被上诉人早在1989年就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1991年11月又进行了依法登记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一审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又对上诉人进行了颁证,致使同一块土地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漯集用(2006)字第101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一审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