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军与时国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占军与时国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3:0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77号 |
原告:王占军,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时国五,男, 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占军诉被告时国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占军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国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军诉称:我与被告时国五系业务关系户,以前的货款双方已全部清结。2012年5月18日,被告时国五再次拉走我价值16000元的减速机未付款,被告时国五为此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时国五未偿还该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国五偿还原告王占军货款16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国五负担。 被告时国五未作答辩。 原告王占军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时国五欠其货款16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时国五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占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8日,被告时国五欠原告王占军货款16000元未付,被告时国五于该日向原告王占军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王占军催要,被告时国五未付款,原告王占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时国五欠原告王占军货款1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时国五向原告王占军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占军要求被告时国五偿还货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自原告王占军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国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占军货款16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占军损失(损失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时国五负担。 如果被告时国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