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功与被告赵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杨建功与被告赵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9:5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杨建功,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 被告赵田,女,196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杨建功与被告赵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夜里,被告赵田故意将原告杨建功停在正阳县育才学校对面路边的厢式货车车玻璃砸烂,该玻璃经评估价值为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玻璃的损失800元。 被告赵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夜里,杨建功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正阳县育才学校对面路边,杨建功的嫂子赵田故意将厢式货车的玻璃砸烂;经正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8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货车被损毁玻璃的损失8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以被告赵田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赵田作出正公(真)决字(2012)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田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公(真)决字(2012)第0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赵田故意将原告杨建功停放在正阳县育才学校对面路边的厢式货车的玻璃砸烂,被告赵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损毁车辆玻璃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正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毁车辆玻璃价值为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损毁车辆玻璃的损失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功被损毁车辆玻璃的损失8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雪 源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