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素英诉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素英诉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8:18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郭素英,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黎萍,女,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郭素英诉被告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管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贾云良,被告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英诉称:被告的学生贾钧然,因经营服装生意,经中间人介绍,借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还约定了如超期不还时,应加付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包括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都作了约定。被告是该笔借款及应付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其学生贾钧然在借款人处,都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红指印。在被告的学生贾钧然因故死亡后,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代偿全部债务。现因被告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连带担保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黎萍辩称:一、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借款人贾钧然在与答辩人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让答辩人担保的借款实际是几个月前的未还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与借款人还故意隐瞒借款人在原告处尚有已到期借款未还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答辩人的担保,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是无效的,且答辩人对于担保无效无任何责任。二、所谓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请求法庭认定借款合同中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连带保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贾钧然于2011年1月29日借原告20000元,经营服装店用,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两人亲笔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如逾期还款,利息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贾钧然说资金正紧张,让等一等。后来起诉后,贾钧然死了,只好向担保人追偿。第2组:河师大实验中学的证明1份、第3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河师大实验中学的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真的,但这笔借款我没有提供,而是在此之前另外一笔借款我提供的,与本案无关。本次担保,我没有提供任何身份信息。借据上担保人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借据约定的3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违法。因为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是2个月。借据上的借款日期被告不知道,因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2013年4月7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文字材料(节录)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不是借据上的2011年1月29日。借据上的借款时间被告当时不知道。我签字时,担保的是2012年1月29日以后3日内发生的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贾钧然与原告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告担保。原告代理人与贾钧然关系很好,在已有多笔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仍然借给贾钧然。第2组:2013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书写的证明1份。第3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1份,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人签字时间和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担保人实际签字时间是2011年8月8日以后,不是2011年1月29日。借据上有担保人的电话,而该被告的该电话号码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因此,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名只能是2011年8月8日以后。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光盘的取得方式不合法,采取了欺诈手段偷拍偷录,被告打电话是在前期,认为借据是伪造的后经法院要求鉴定后被告不再鉴定并承认是被告签的字情况下,约我去协商调解事宜。因此,该证据是非法取得。光盘内容存在引诱和断章取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光盘内容与商谈主题不符,主体是商谈调解事宜,录音内容是恶意欺诈所形成的。被告代理人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该录音。被告的录音文字材料又是文字节录,非完整版的,存在断章取义。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说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这个不对。被告说借款时间她不知道,这个也不是真实的。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不签字的情况下,担保人绝不会签字。而本案,借款人既有签名又有按印,全部信息完整后,担保人才在借据上签字按印。所以,被告说她签字时不知道借款时间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只要借款上的文字没有被改动,被告就应当承担其全部责任。被告说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这个说法是污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说贾钧然与原告关系很好,以前有多笔借款未还。真实情况是,贾钧然在原告处只有两笔借款,而且均是被告担保。被告说借据约定3年期利率标准违法,这个应按银行利率表认定。对2013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证件是上一笔借款诉讼,原告代理人写的,与本案无关。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有异议,所写的内容需要落实一下,不能凭她拿个东西就认定了,请求法院去核实一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卡丢失后可以补办,与借据上签字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的时间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必然联系。担保人签字时间不是借款日的2011年1月29日,而是之后一段时间,地点在原告家。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第1组证据。借据载明:“因经营服装店借到郭素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3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应加附的利息数额,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以及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约定由新乡市风泉区法院裁决)借款人:贾钧然。联系号:13643908880.担保人:黎萍。联系号:18937302359.借款日:2011年1月29日。”借据上有借款人贾钧然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黎萍签名捺印。被告对其在借据上签名的时间提出异议,提出是2011年8月8日以后签的名。并举证了第3组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加以证明。原告对此据提出异议。借据上被告的电话号码是:18937302359,与业务登记单上的号码一致。业务登记单上显示:新装。登记日期:2011年8月8日,18937302395。该业务登记单上盖有中国电信公司的公章。该业务登记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被告的第3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据此分析,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8日以后。原告称:原告的电话卡丢失后可以补办,与借据上签字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1组证据除落款时间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办理注册的电话18937302395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时间应为这个时间之后。原告认可借据上的落款时间是借款人贾钧然的 借款时间,不是被告的签名时间。因此,被告主张在借据担保合同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该主张本院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的认证。被告对原告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这笔借款我没有提供,而是在此之前另外一笔借款我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其身份信息材料是其在上一笔借款自己提供给原告的。被告作为担保人,其提供给原告的个人信息真实,说明被告有担保能力。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第2组、第3组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递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的认证是:关于被告递交的借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认可书写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书写借据的时间已作认证。被告第2组视听资料中记载有:贾钧然隐瞒借款是以前借款未还。该事实内容,不是原告的法定注意义务,应是被告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证明:原告继续借给贾钧然款是恶意的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贾钧然因经营服装店的需要,于2011年1月29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贾钧然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贾钧然出具借据。2012年1月29日,在原告的家中,原、被告和贾钧然重新签订了借据。约定贾钧然在2012年3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贾钧然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加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日国家银行正在实行的叁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以及应加付的利息,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应还清借款之日起以后两年。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风泉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贾钧然催要欠款未果,由于贾钧然突然死亡,于2012年3月30日火化。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贾钧然以及被告经协商一致,贾钧然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捺手印,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贾钧然系借款人。经原告与贾钧然以及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保证合同有效。借据上载明保证人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的保证时间开始于2012年1月29日,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被告提出:原告与借款人还故意隐瞒借款人在原告处尚有已到期借款未还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答辩人的担保,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叁年期贷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