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静诉被告彭坤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姜静诉被告彭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7:0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513号 |
原告:姜静,女,汉,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坤,男,汉,198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姜静诉被告彭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分居,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家勋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彭家澍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各所有。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长子取名彭家澍,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彭家勋,原、被告所生育二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未创造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生气、打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后交流沟通较少,因琐事时有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静要求与被告彭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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