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超与杨菲离婚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2
郭艳超与杨菲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7:35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郭艳超,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镇里固乡郭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安徽省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菲,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镇里固乡常洼村甄庄。

委托代理人武英,女,57岁,汉族,农民,住虞城县镇里固乡常洼村甄庄。系被告杨菲的母亲。

原告郭艳超与被告杨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艳超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杨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超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郭子锌。2012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5月,被告回来后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家庭考虑,劝被告安心生活,被告置之不理,又返回外地。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郭艳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1日,原告郭艳超与被告杨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生育一子郭子锌,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艳超请求与被告杨菲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艳超与被告杨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雨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