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河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2
袁红河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4:18:19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解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袁红河,男,196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洲,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女,1969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河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4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菊、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河诉称,原告原系焦作市九里山水泥厂职工,1994年3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身体多处大面积烧伤,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住院29天时,进行双手植皮手术,输血200毫升,同年4月23日痊愈出院;之后,原告没有任何输血史。2010年8月5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做血液检查被诊断为丙型肝炎,原告即采用干扰素治疗。原告认为,原告被诊断为丙型肝炎系1994年3月在被告处治疗时输血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4399.33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39584元(按8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10429.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所患丙肝是因被告输血所致;2、原告在1992年就患有乙肝,不能排除当时原告也患有丙肝;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患乙肝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给原告做手术期间给原告输血与目前原告的丙肝状态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确定;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袁红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4年3月2日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被告给原告输血,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出现肝病死的情况;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检测出患有丙肝;4、卫生局文件一份,证明自1992年开始,要求医院对丙肝进行检测;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原告曾与证人一同在被告处输过血,丙肝的传播途径是输血。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丙肝的不明感染原因很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诊断证明的医院本身没有检测肝炎的资质,且该诊断证明是补开的,又没有原件;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已下发给被告,且当时的医院都没有检测丙肝抗原体的能力;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丙肝是在被告处输血所致。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1990年9月29日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1981年就患有肝炎;2、1994年3月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当时患有肝炎,不能排除当时就患有丙肝。

原告袁红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焦腾法[2010]临监字第65-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袁红河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说明是丙肝导致的伤残。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红河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是什么?能否排除输血外其他途径感染?能否确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袁红河丙肝病毒感染后果因果关系?责任大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焦腾法[2010]临监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袁红河感染丙肝病毒主要原因为输血感染,但不能排除输血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2、目前袁红河乙肝、丙肝病毒感染共存,轻度肝损伤,其感染丙肝病毒是否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责任大小无法认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导致袁红河目前伤残等级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与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

原告对上述退卷函无异议,被告要求再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患丙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文件,不属证据,本院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6证人郑XX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输血,不能证明丙肝的传播途径是输血,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焦腾法[2010]临监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及 [2010]临监字第65-2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虽各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鉴定中,鉴定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系焦作市九里山水泥厂职工,1994年3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身体多处大面积烧伤,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住院29天时,进行双手植皮手术,输血200毫升,同年4月23日痊愈出院;原告在上述期间的住院病历首页中的“既往史”记载:92年10月份因“肝炎”在本院门诊部住院。2010年8月5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做血液检查,被诊断为丙型肝炎。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焦腾法[2010]临监字第65-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袁红河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被告申请对“袁红河感染丙肝病毒的原因是什么?能否排除输血外其他途径感染?能否确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袁红河丙肝病毒感染后果因果关系?责任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焦腾法[2010]临监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袁红河感染丙肝病毒主要原因为输血感染,但不能排除输血以外 其他原因所致;2、目前袁红河乙肝、丙肝病毒感染共存,轻度肝损伤,其感染丙肝病毒是否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责任大小无法认定。被告申请对“导致袁红河目前伤残等级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与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25日,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袁红河因烧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输血治疗。根据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医字(1992)第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输血及血源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进一步加强输血队员管理、严格进行体检,供血者抽血前必须进行乙肝五项指标和丙型肝炎抗原测定,阳性供血者,严禁供血,未进行两项检查者不准供血。被告在给原告输血过程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对丙型肝炎测定进行抗原检测,被告方医务人员未对所输血液做丙型肝炎抗原测定,违反了操作规程,也未提供其合法供血源的证据,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无法证明其过错与原告患丙肝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推定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方的输血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法证明导致原告七级伤残是乙肝与丙肝共同造成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在1992年曾患有乙肝,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七级残疾赔偿金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40%×80%=130832.7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482.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00元,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预支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患有丙肝,直至2011年3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虽然知道患有丙肝,但并不知道患丙肝的原因,知道原因后原告就已经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41482.77元。

二、驳回原告袁红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6元,原告承担1326元,由被告承担31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周荣应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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