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刘春江、薛改亭、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刘春江、薛改亭、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8:2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5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 被告刘仙玲,女,汉族,1960年12月28日生,系张春生之妻。 被告闫海轩,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 被告闫俊朋,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系闫海轩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刘春江、薛改亭、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春江、薛改亭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我行与借款人刘春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我行与刘春江及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春江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春江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借款人刘春江下落不明,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贷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刘春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3、书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春江、薛改亭与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并互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书证,还款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刘春江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0元,利息2592.50,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64.28元; 5、书证,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收据,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为收回该贷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刘春江及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为借款人刘春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春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春江发放了贷款2万元。截止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刘春江仅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592.5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64.28元。原告为收回该贷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春生与刘仙玲,闫海轩与闫俊朋,均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均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为借款人刘春江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刘春江未依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并由其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春江、薛改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欠息1864.28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张春生、刘仙玲、闫海轩、闫俊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