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汉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03:1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立,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立及辩护人其刘现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汉立因工资纠纷与南召县乔端镇“天岭铁矿”负责人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汉立从桌子上拿起铝制烧水壶扔向王××,将王××鼻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崔××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存在一定过错。鉴于刘汉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汉立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汉立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 罡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