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梅与被告侯兆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秀梅与被告侯兆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9:06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朱秀梅,女,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罗米庄行政村罗米庄。娘家住郸城县钱店镇朱寨行政村朱寨村 。 被告侯兆华(又名侯新兵),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罗米庄行政村罗米庄村 。 原告朱秀梅与被告侯兆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兆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农历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好吃懒做,还打我。被告不但不管我们母女三人,没钱还向我要,我挣的几万块钱,他给我要走花完,他再给我要钱,我没有钱了,他和我生气后离家出走了,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侯x,1998年11月13日生,现在郸城县蓝天中学上九年级;次女侯x,2001年8月13日生,现在郸城县娃德福教育院上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在一起时感情不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是原告管着两个女儿生活与上学。开庭时两个女儿都选择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时感情不和,现在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年不在家,且两女儿均选择跟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秀梅与被告侯兆华离婚。 二、女儿侯x和侯x由原告朱秀梅抚养,被告侯兆华负担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