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选诉高卫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广选诉高卫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1:20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张广选,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卫东,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广选诉被告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选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告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选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利息1500元(月息1分),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高卫东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借条是被告打的,被告和原告儿子张××是战友,张××从他父亲处借款借不出来,通过被告这样操作,借出了7.5万元。本案借款是张××用来跟被告合伙做生意,借款买设备。钱借出后,扣了1500元的利息后,张××把剩下的钱拿走了。这笔钱是原告从别处借来的,扣掉的利息原告拿走了,剩下的73500元张××拿走了。借钱时张××在场,也向原告说明了借款的用途和期限。被告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没拿钱。虽然是被告借的,但出了门,被告就把钱给张××了,张××还给被告打了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结合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至于借款后,被告把钱给了谁,给多少,原告均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如被告确实把钱给了张××,可以向张××另行主张。 被告高卫东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是被告打的条。但这笔钱已经被张××拿走了,张××还给被告打了条,被告没有用这笔款,所以被告不该还钱。 被告高卫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张××给被告打的借条2份,2011年4月17号借条以证明这个钱已经给了张××了,这笔钱是张××用了,被告没有用,所以不该被告还钱。2011年5月25日借条以证明张××还欠被告别的钱,被告也没找原告去要过。 原告对被告高卫东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无法核实该两份借条是否为张××所写。即使是张××所写,张××与其父属两个独立法律主体,被告只能向张××主张,不能向原告主张抵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有异议,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份借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广选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7日到2011年6月17日止,为期贰个月,利息壹分,合计1500元利息。借款人:高卫东 2011年4月17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本金为73500元,被告把借的钱给了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交付本金为73500元,而被告是否将钱借给张××,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选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