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卫星诉田伟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丁卫星诉田伟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1:5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432号 |
原告丁卫星,男,198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伟(又名岳伟伟),女,1981年2月4日出生。 原告丁卫星诉被告田伟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父母包办于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生有长子丁一、次子丁威,有了孩子,两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女方于2010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经3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调和,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出资所购位于商品大世界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伟伟没有答辩。 原告丁卫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丁卫星身份证及与被告田伟伟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丁一2004年9月9日出生,次子丁威,2007年3月6日出生。(3)、证人丁焕立、陈三云证言各一份,对田永根的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资5万元与被告一起购买了住房一套,现房子被被告父亲田永根卖掉,原告出资的钱没有给。 被告田伟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田伟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因证人没有到庭,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只提供了自己整理的文字资料,对该证据无法核实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卫星与被告田伟伟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9日生育长子丁一, 2007年3月6日生育次子丁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吵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卫星与被告田伟伟经人介绍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二人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丁卫星要求与被告田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卫星要求与被告田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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