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25:33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超,男,42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超归还赵XX13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高超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情况下,但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高超已与赵XX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2010)孟城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0)洛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2011)孟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交易清单,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超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赵XX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