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保江诉张素清、韩小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郜保江诉张素清、韩小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3:58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96号 |
原告郜保江,男, 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素清,女, 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小宾,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保江诉被告张素清、韩小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7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7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韩小宾,2013年7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素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雷,被告张素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韩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韩小宾的组织下,到上白作乡狮涧村给被告张素清盖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张素清将该房装修并入住,但是尚欠原告工资1100元未付。被告韩小宾说、因被告张素清未给其结清工程款,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工资。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张素清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素清承担。 被告张素清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另外,被告也不认识韩小宾。 被告韩小宾辩称,原告和我一起给张素清干活,张素清只对我结账,张素清没有跟我结清工程款,所以我无法支付原告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拖欠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张素清干活的事实及工资的明细,并约定工资数额;3、被告张素清家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张素清对该房已经装修并入住;4、录音,证明一同干活的人和被告韩小宾去找张素清要工资,张素清拒不支付的事实。 被告张素清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了被告韩小宾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韩小宾自己书写的,与张素清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素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4的录音不能证明录音中讲话的一方是张素清,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小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素清、韩小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是被告韩小宾单方书写,并无被告张素清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给张素清干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拍摄的地点是被告张素清家,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素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视听资料中没有被录音对象认可就是张素清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韩小宾带领原告去给他人盖房,工资由韩小宾与房主结算后,再由韩小宾与原告结算。工程结束后,韩小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韩小宾,我带着郝学文、刘可新等7人在狮涧村给张素清盖房,口头约定主体砌墙、粉刷每平方130元,瓷片每平方25元,门前路面与后墙挡水按日工计算,此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共计44600元,已付27000元,余款17300元,郝学文、刘可新等7人工资待余款付清后支付;其中郜保江1100元”。现原告认为,韩小宾带领原告是给被告张素清盖房,应由张素清和韩小宾共同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张素清辩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韩小宾,他们不是给其盖房,原告与张素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素清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其给张素清盖房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告韩小宾给其出具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张素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素清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韩小宾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其带领原告给他人建房,工资由其结算,雇主为韩小宾,因此,原告的工资款应由韩小宾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保江工资1100元; 驳回原告郜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小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韩小宾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