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7:2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羽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玉健康权纠纷一案,赵连玉于2012年9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5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冬羽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冬羽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上诉人赵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永立、刘胜坤找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公司焊接东、西车间拉货升降平台,一切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完工后付给原告报酬5000元。原告即找到刘庆民共同为被告焊接拉货升降平台。其中钢丝绳电动葫芦由董礼为被告安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董礼劳动报酬,原告按要求为被告焊接完拉货升降平台,被告即找董礼安装,原告在帮助被告对西车间的升降台进行检查校正时,被告电动葫芦钢丝绳脱落,导致原告随升降平台从二楼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31747.4元,被告已支付。经诊断原告腰1压缩性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伴距骨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98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焊接升降平台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完成加工承揽两个升降平台后,在调试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提供的钢丝绳电动葫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施未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因此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747.4元,后续治疗费为9980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退休后已从事第二职业,可适当赔偿,以每天30元为宜,即28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36天×5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10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现年71周岁,根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九年,即57313元(18194.8元/年×9年×35%);7.法医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1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1630.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承担70%,即7464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47.4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9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连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9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赵连玉承担1090元,由被告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 上诉人冬羽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在安装测试中存在重大过错。3.被上诉人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伤残评定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连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则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承揽任务是为上诉人焊接拉货升降平台,但被上诉人完成承揽任务后又应上诉人要求为其试车,超出承揽的范围。上诉人明知其提供的工作物件存在安全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加以防范避免,导致被上诉人坠落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冬羽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夏邑冬羽丽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