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具成与桂齐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具成与桂齐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44:2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李具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齐云,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具成诉被告桂齐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桂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具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1998年初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互不联系。故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桂齐云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不应该毁损被告的人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8年2月16日经别人介绍登记结婚,1989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李建峰。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1999年4月26日本院(1999)固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已成年,原被告的抚养义务已结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已开始,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对方有过错,由于双方均未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具成与被告桂齐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