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建云诉刘志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殷建云诉刘志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58:4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殷建云,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刘志红,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原告殷建云诉被告刘志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建云诉称,我与被告刘志红于1991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刘×,2008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刘××,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打,2009年被告又外出务工,与家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抚养、监护小女儿刘××。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刘×,现在外务工,1998年被告从粮食部门下岗后便外出务工,开始也不与家中联系,后由于违法犯罪获刑5年,2008年被告返回家乡,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0日生育二女儿刘××,2009年农历1月10日,被告又外出务工,并与家庭中断联系,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监护、抚养女儿刘××。原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哥哥的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的婚姻,属有效婚姻。婚后生育有两女,刘×、刘××,后由于被告长期务工在外,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其过错在被告。特别在被告返回家乡后,原告方对其原谅,双方又共同生活,且生育二女儿,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但被告于2009年又外出务工后,不与家中任何人联系,不尽义务。造成该婚姻名存实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建云要求与被告刘志红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