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勤诉孙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延勤诉孙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0:4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738号 |
原告张延勤,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 被告孙红星,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勤诉被告孙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延勤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勤诉称,被告孙红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红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延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红星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延勤与被告孙红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QQ车(车牌号为豫HHH185)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延勤贰万元正(20000)元正,现将QQ车予HHH185抵押,如到期不还,由张延勤自行处理。2012年9月8日,孙红星。”,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延勤伍仟元正(5000),正月底还。孙红星,2012年9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延勤向被告孙红星两次提供了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延勤返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孙红星承担,暂由原告张延勤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