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云芝与李析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杜云芝与李析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1:17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0号 |
原告杜云芝,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析隆,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云芝与被告李析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6月6日中止审理,2013年8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开庭。原告杜云芝及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李析隆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第一次开庭到庭)、杨海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杜云芝驾驶自行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交叉口路段,与被告李析隆驾驶的豫RDA98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云芝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020702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2013年5月7日经南阳峡光鉴定所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定第2/050702号鉴定意见书杜云芝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共计77349.71元。 被告李析隆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是因原告受伤,李析隆将原告送入医院,未保留现场,李析隆认为自己责任较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要求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结合交警证明,事故双方说法不一,我方投保人李析隆在划分责任中无责任,所以我方最多在无责任划分中按无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答辩人不责,原告的赔偿金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7时30分,被告李析隆驾驶RDA986小型轿车在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交叉口,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杜云芝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杜云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李析隆当时将伤者杜云芝送往医院救治,未能保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事后报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致,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据西公交认字[2013]第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查:1.原告杜云芝于2013年2月7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7525.92元,期间,被告李析隆垫付有医疗费4500元。 2.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云芝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所根据送检材料分析并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为:杜云芝骨盆骨折畸型愈合属十级残。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杜云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盆部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3.被告李析隆所驾驶RDA98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4.原告杜云芝与丈夫张一某生育一儿子张二某,男,生于2008年1月1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杜云芝母亲罗某某,生于1930年2月21日,系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民委员会农村居民。 5.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举证:1.五里桥镇葛营村委会证明,其购买该村香坊组张新怀房屋,但没有购房合同、付款票据且农村居民宅基地向外转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多尔玛超市中面点工资表,但该表既无多尔玛超市加盖公章亦无原告杜云芝本人签名。另有一姓梁和姓杨的人员证明,但该二人均无个人基本情况,亦未提交身份证明,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明杜云芝上班时间工资金额和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真实性。3.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张一某承租西峡县土产杂品公司房屋,但该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有涂改痕迹,即“2010”年涂改为“2011”年;2011年涂改为“2012”年。杜云芝称系承租方土产公司涂改,但无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杜云芝长期在城市居住且以其在城市的务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杜云芝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包括:1.医疗费7672.20元(其中:医院内7525.92元,院外146.30元);2.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3.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4.误工费5874元(89天×66元);5.护理费4298.70元(89天×48.3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0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小孩8239.77元(13732.96元/年×12年×10%÷2);(2)大人,杜云芝母亲4119.80元(13732.96元/年×6年×10%÷2);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杜云芝与被告李析隆发生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杜云芝与被告李析隆在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同,缺乏安全警觉意识,故事故责任应确定为同等责任为宜。被告李析隆应当依法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杜云芝各项费用的损失。因被告李析隆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从第三者险中赔付。本案原告杜云芝请求的金额范围不超出交强险保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但原告杜云芝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杜云芝的请求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医疗费7525.92元(其所称院外支付146.30元,经审查均属医院内凭据且在住院期间,不属院外开支);2.伙食补助费2670元;3.营养费890元;4.误工费5066.08元(20492元/年÷360天×89天);5.护理费4298.70元;6.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3元(其中:①小孩3270.89元(13年×5032.14元/年×10%÷2);②母亲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10%÷2));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合计42729.51元。前八项合计金额为:42029.5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云芝各项损失42029.51元(李析隆先期垫付给原告杜云芝的4500元现金可从该赔付款中扣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李析隆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兴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娅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