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秀芹与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李得成、张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6
封秀芹与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李得成、张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2:35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封秀芹,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得成,男,50岁,汉族。

被告张新红,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男,62岁。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侠,公司经理。

原告封秀芹与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李得成、张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秀芹及代理人谢家鑫、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李得成、张新红委托代理人

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德成驾驶豫R49280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白羽路延伸段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与沿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封秀芹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封秀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246.49元。事故经西峡交警大队认定,李得成负主要责任,封秀芹负次要责任。原告身体损害经南阳峡光司法所鉴定:“封秀芹胸部损伤遗留胸膜增厚和粘连属十级残。被告李得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新红,该车辆挂靠于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由永通物流公司在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封秀芹与李得成所驾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李得成系车主张新红所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西峡县永通物流公司,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封秀芹医疗费13246.49元、误工费5040元(56元/天×90天)、护理费1323元(5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某某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10%)、女儿张二某8177元(20442.62元/年×8年×10%÷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86382元。

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预以赔付;对医疗费用答辩人只承担医保部分,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各项费用请求过高,具体赔付金额以经庭审质证以后的证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与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得成、张新红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已付的4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返还给我们。赔偿清单数额悬殊大,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为3000元,被抚养人封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二某的抚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得成驾驶豫R49280(被告张新红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白羽路延伸段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沿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封秀芹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封秀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封秀芹受伤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246.49元。被告张新红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封秀芹出院后,其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封秀芹胸部损伤遗留双侧胸膜增厚和粘连属十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秀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得成驾驶的豫R49280自卸货车挂靠于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1.原告封秀芹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29日在西峡县金龙门业有限公司(西峡县城关金龙门业)上班,日平均工资为50元。

2.原告父亲封某某,生于1938年11月14日,现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封一某、封二某,女儿封秀芹。原告女儿张二某,生于2003年4月13日。原告及父亲所在村组的土地现已被征用。

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龚涛未在调解笔录(协议)上签名终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病历、材委证明、鉴定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得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封秀芹所驾电动车碰撞所形成的,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秀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封秀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因原告及其父所在村组的土地已被征用,而缺乏基本的经济生活保障,且原告只能靠打工来贴补家需,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以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辩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封秀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封秀芹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R49280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李得成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与法相悖,且原告封秀芹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封秀芹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西峡县永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二被告均表示同意,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照准。据此,原告封秀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46.49元、误工费5040元(56元/天×90天)、护理费1232元(5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封某某2288.83元(13732.96元/年×5年×10%÷3人)、女儿张二某5493.18元(13732.96元/年×8年×10%÷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合计7206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秀芹72065.74元。

二、被告张新红已预付原告封秀芹医疗费4000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返还给被告张新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封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封秀芹负担1100元,被告李得成、张新红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兴伟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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