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商业银行南北苑支行诉谷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焦作市商业银行南北苑支行诉谷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20:41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三金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6号。 负责人李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增明,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战云,男,1957年5月2日生。 被告焦作市微风韦德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18号火车站大丰商城3楼。 法定代表人宋红艳,女,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谷战云、被告焦作市微风韦德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健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增明、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战云、韦德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谷战云签订编号为2010年商银南北苑个借字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战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10.62%,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韦德健身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该笔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谷战云。但被告谷战云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于2011年4月22日将借款本金归还,利息、复利及罚息未能如数清偿,自2010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现请求判令: 1、被告谷战云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商银南北苑个借字第03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34056.18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焦作市微风韦德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韦德健身公司为谷战云担保的事实;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谷战云2011年4月22日还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谷战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战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0.6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韦德健身公司给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谷战云。但被告谷战云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于2011年4月22日将借款本金归还,被告谷战云从2010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韦德健身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南北苑支行与被告谷战云、韦德健身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将50万元发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微风健身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战云、被告韦德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苑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利息及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均按月利率8.85‰计算。罚息及逾期复利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17.7‰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微风韦德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审判员 宋晓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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