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军诉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连军诉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07:4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王连军,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煤校对面,原上白作小煤窑)。 法定代表人张诚宽,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连军诉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8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军诉称,2012年10月双方达成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煤炭。原告于2012年10月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2606.2吨,货款共计1475377.75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剩余875377.75元货款久拖未付。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87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60000元。被告未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连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煤炭经营资格证正本、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诚宽的身份证,被告银行开户证明共10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有经营煤炭的资格;3、被告出具的63份过磅计量单,证明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送去63车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单上记载有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车辆号和煤炭的重量;4、两份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另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7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60000元,该两份欠条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煤炭货款876000元及利息160000元。 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连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的经过和被告未付原告煤炭货款876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连军与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煤炭。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共送去63车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过磅计量单,每张单上有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车辆号码和煤炭的重量。煤炭总重为2606.2吨,货款共计1475377.75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87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60000元。被告未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连军向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出卖煤炭。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至今被告仍有876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确认了剩余货款为876000元,利息为1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6000元货款及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连军支付876000元货款及利息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24元,由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连军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