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等诉中银焦作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6
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公司等诉中银焦作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7:12:5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男,公司经理。

原告郑金堂,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61号。

负责人徐宏伟,总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郑金堂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焦作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2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安隆公司及郑金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安隆公司及郑金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及中银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7时18分左右,乔建忠驾驶车牌号为豫H53786号驼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357KM+900M处 ,与前方因为恶劣天气正在排队等候下道的冯记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J3007(挂车车号为冀AR362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由鲁守高驾驶车牌号为鲁Q93928(挂车车号为鲁QM77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占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53646的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两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鲁Q93928与其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赵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06668(挂车车号为鄂H0808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陶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7995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与乔建忠驾驶的豫H53786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豫H53786车驾驶人乔建忠、乘坐人王战胜死亡,豫H53786、冀AJ3007、鲁Q93928、豫H79952车辆受损,豫H53786车、冀AJ3007、冀D53646车上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记成、陶华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守高、张占虎、赵丹、王战胜无责任。2009年11月3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H53786号车的车主原告郑金堂承担该起事故总损失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郑金堂按照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赔偿比例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各项赔偿义务。原告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项目足额履行赔偿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减少理赔额,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37818元;2、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079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安隆公司,其已在第一被告处理赔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项目;2、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若原告有有效保单,第一被告愿意承担理赔责任;3、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银焦作支公司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险、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已经合理赔偿了原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豫H53786号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的货运险保险合同,因当时第一被告正在筹备建立,所以加盖的是第一被告筹备组的公章;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载轮胎散落,损失轮胎32套;3、2009年3月17日的出库单,证明事故车辆运输的轮胎是760套;4、2009年3月20日入库单,证明实际入库的轮胎为727套,其中损失32套,1套被撞烂无法使用;5、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郑金堂出资37818元购买了33套轮胎交付给收货方;6、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挂靠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乔建忠、王战胜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同时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乔建忠和王战胜的赔偿金;7、意外伤害险的保单原告未找到,但每个人的保额为1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每人80000元,少赔付20000元。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仅为预约保险协议,应有保单及条款予以辅助,原告无保单不合常理,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所定的轮胎型号不一致,虽对证据5无异议,但未显示轮胎规格,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郑金堂主张的车损,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共81255元,说明车损已包含货损,挂靠协议与我方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定损报告三份,证明豫H53786号车辆损失为52545元。豫H79952号车辆损失为29150元,施救费为7400元,冀AR362挂号车辆损失为4290元,施救费3900元,鲁Q93928号车辆损失为998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确定的仅为车辆损失,并未确定原告的轮胎损失;2、保单,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足额赔偿原告;3、计算赔偿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并未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4、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郑金堂作为豫H53786号货车车主在事故后支付的赔偿数额。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乔建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我方在理赔中依据法院判决书进行赔偿,且我方已与原告安隆公司协议达成理赔方案,计算赔偿单是按保险条款内进行的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4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另外被保险人是原告安隆公司,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安隆公司向第一被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双方已达成赔偿方案,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请求不在这份收据中;2、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一份,计算书的说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安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单据仅赔付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金,并且加盖的是第一被告的公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所对应的的承保人是第二被告,双方之间的理赔并未结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足额进行理赔。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一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有效,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对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证明,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二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7时18分左右,乔建忠驾驶车牌号为豫H53786的驼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樊方向行驶,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357KM+900M处 ,与前方因为恶劣天气正在排队等候下道的由冯记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J3007(挂车车号为冀AR362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由鲁守高驾驶车牌号为鲁Q93928(挂车车号为鲁QM77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张占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53646的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两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鲁Q93928与其前方排队等候下道的由赵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06668(挂车车号为鄂H0808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陶华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79952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与乔建忠驾驶的豫H53786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豫H53786车驾驶人乔建忠、乘坐人王战胜死亡,豫H53786、冀AJ3007、鲁Q93928、豫H79952车辆受损,豫H53786车、冀AJ3007、冀D53646车上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记成、陶华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守高、张占虎、赵丹、王战胜无责任;2009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事故中豫H53786号车辆所拉货物轮胎散落,经清理施救后,轮胎数量与货主所提供的货单中数量相差32套。2009年4月28日,原告重新购买了33套轮胎,赔偿给收货人十堰鑫亘通工贸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乔建忠、王战胜的亲属及郑金堂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3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豫H5378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隆公司,实际车主为郑金堂。乔建忠承担该起事故总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安隆公司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诉讼,故对陶华斌、任培林的损失中郑金堂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审理;认定乔建忠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25449元,王战胜死亡的损失为321751元,郑金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豫H53786号车辆估损总值52645元,2、施救费16000元,3、评估费2630元,4、垫付鲁Q93928号车损9980元,共计81255元。

2009年12月3日,郑金堂依据沁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赔偿冀AJ3007号车车主任培林车损4290元、施救费3900元的60%计4914元以及其他损失,实际支付5100元;2010年1月25日郑金堂赔偿豫H79952号货车车主陶华斌车辆损失2915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7400元的60%计24930元及其他损失,实际支付27006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安隆公司为豫H5378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60000元每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另有不计免赔特约。

2008年4月14日,安隆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筹备组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安隆公司在中银焦作支公司处为177辆货车投保货物运输险,每车保费2400元,同日中银河南分公司向安隆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单,约定安隆公司为包括豫H53786号车在内的15辆车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0时至2009年4月15日24时,每年每次事故发生火灾、自燃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40万元,每年度累计赔款限额不超过40万元,附加盗抢险赔付金额不超过4万元,所有货物发生雨淋、翻车或者车辆事故致使货物损坏按保额10万元进行处理等。

2010年4月1日,原告安隆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达成赔款收据,载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AH000000DFA2008B000480保单号项下号牌机动车辆于09年3月18日出险的车险损失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肆佰捌拾元,(小写)93480,对此次事故赔款责任终止,特立此证。落款处有原告安隆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主体问题,原告安隆公司为豫H53786号货车在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损失,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安隆公司为豫H53786号货车在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认可2010年4月1日收到了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的赔款93480元,现原告又主张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共同辩称当时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但实际保费是交给了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且中银焦作支公司也已进行过理赔,因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安隆公司与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之间,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变更应当由合同双方协商变更,故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安隆公司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已代中银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安隆公司认可豫H5378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郑金堂,在事故发生后郑金堂以司机乔建忠的雇主身份对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沁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亦将豫H53786号车辆的损失赔偿金确认为郑金堂所有,在本案中安隆公司亦向本院说明本案的赔偿款应由郑金堂享有,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郑金堂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3套轮胎货款37818元,应以交警部门证实的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货损为32套轮胎货款3667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20000元,因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安隆公司72000元,不足部分48000元应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079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郑金堂的车辆损失为:1、豫H53786号车辆估损总值52645元,2、施救费16000元,3、评估费2630元,4、垫付鲁Q93928号车损9980元,共计81255元;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郑金堂上述损失中的34982元(其计算方式为81255元扣除各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6300元后,再由其余被告赔偿40%),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已赔付原告郑金堂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5120元,本院认为郑金堂的车辆损失中的车损、施救费与垫付的车损9980元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计算方式为:原告的车辆估损剩余:(52645元+16000元-6300元)×60%-15120元=22287元,原告垫付的车损为:9980×60%=5988元。原告根据沁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事故受损车辆车主任培林、陶华斌赔偿的款项,本院对其中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故郑金堂对任培林的车辆损失赔偿款4914元、陶华斌的车辆损失赔偿款24930元亦应由被告中银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共计29844元。原告主张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7792元,不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金堂货物损失保险金36672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金堂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8000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金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2287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金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79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8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变更为4419元,由原告承担141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蒋亚杰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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