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怀善诉被告武丹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怀善诉被告武丹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49:19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64号 |
原告吴怀善,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邓玉杰,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丹丹,女,25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怀善诉被告武丹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善及代理人邓玉杰、被告武丹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代理人夏江初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武丹丹驾驶豫CSE569号轿车,沿孟津县麻屯镇王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丹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豫CSE56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190.58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丹丹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愿意赔偿。对我已付原告的8966元,在扣除我应承担的份额后,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4067元,其中被告武丹丹已支付8966元。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一个月需陪护二人,余下时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继续药物治疗,③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①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的机打税务发票,其中住院前门诊检查票据三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共计医疗费14067元应予认定。 ②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洛阳晨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在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单一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三个月的基本收入数额,而不能证明长期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误工费可参照当地商务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8.0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7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并未具体建议休息多少天,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原告出院的休息天数可酌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认定为14587.87元。 ③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孙大朋及孙小境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是否进行护理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可按照当地从事服务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69.5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前30天二人护理,后37天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认定为6747.32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共计20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⑤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⑥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的支出,应属于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350元较妥。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认定为3776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武丹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62.19元的认定数额,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1685.19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后的剩余部分60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4861.6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6546.79元,在扣除被告武丹丹已先行支付原告的8966元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27580.79元。对于被告武丹丹先行支付原告的89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丹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CSE569号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怀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580.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武丹丹已垫付原告吴怀善医疗费等8966元。 三、驳回原告吴怀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丹丹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丹丹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